廣義的勞務合同大部分都已成為有名合同,受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的調整,雙方的具體權利義務在合同中都有明確的規(guī)定,如行紀、居間、保管、運輸、承攬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。狹義的勞務合同僅指一般的雇傭合同,由民法來調整。在這里,作為民事案由的一種,規(guī)定的是狹義的勞務合同,即雇傭合同。
在勞務合同中,雇主處于支配地位,雇員則處于被支配的從屬地位。雖然雙方當事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形式上平等,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,雇主與雇員之間的主體身份是不平等的。由于勞務合同在《勞動法》和《勞動合同法》中未明文規(guī)定,勞務合同糾紛適用《民法典》和《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予以調整。
建立勞動關系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,因此,勞動關系的建立,除了看“用工”之外,也要看民事主體雙方有沒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。根據《民法典》第133條規(guī)定,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、變更、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。換言之,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,意思表示一致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前提條件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(fā)生的下列勞動爭議,適用本法:
(一)因確認勞動關系發(fā)生的爭議(二)因訂立、履行、變更、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(fā)生的爭議(三)因除名、辭退和辭職、離職發(fā)生的爭議(四)因工作時間、休息休假、社會保險、福利、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(fā)生的爭議(五)因勞動報酬、工傷醫(yī)療費、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(fā)生的爭議(六)法律、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其他勞動爭議。